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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新亚实业公司等与吉林东北大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联营、认购柜台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8年6月29日 长沙股权纠纷律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1998)经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新亚实业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红旗街5号。
  法定代表人:李立夫,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闫振英等亚细亚大厦“97柜台”认购人。
  诉讼代表人:李克修,男,66岁。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和光路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孟德岭等亚细亚大厦“双保柜台”认购人。
  诉讼代表人:王兆友,男,54岁。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岭大街191号。
  委托代理人:夏作栋,男,55岁。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盛二条6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德甫等亚细亚大厦“合建一尺柜台”认购人。
  诉讼代表人:李盛达,男,49岁。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三道街46—7号。
  诉讼代表人:谢兆铭,男,47岁。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新乡路45—1号。
  诉讼代表人:郭庆生,男,59岁。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富锦路17委364组。
  诉讼代表人:吴迎冬,男,36岁。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永寿街6—3号。
  诉讼代表人:李德甫,男,51岁。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迎春路9栋3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东北大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普阳街10—3号。
  法定代表人:吕青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萍,长春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长春夏宫体育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红旗街5号。
  法定代表人:韩春,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新发路24号。
  负责人:谭克岩,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大伟,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光明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乃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春新,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大街138号。
  负责人:赵广太,该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景瑞,该营业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吉林省新亚实业公司(原名称吉林省亚细亚文化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闫振英等亚细亚大厦“97柜台”认购人(以下简称“97柜台”认购人)、孟德岭等亚细亚大厦“双保柜台”认购人(以下简称“双保柜台”认购人)、李德甫等亚细亚大厦“合建一尺柜台”认购人(以下简称“合建一尺柜台”认购人)为与被上诉人吉林东北大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吉林省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吉林省长春夏宫体育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宫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营业部)联营、认购柜台合同纠纷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吉经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至1994年初,新亚公司在建设位于长春市红旗街5号的“亚细亚大楼”(后更名为新亚大厦,以下简称新亚大厦)的过程中,与闫振英、孟德岭、李德甫等人分别签订了认购柜台合同。新亚公司与闫振英等人签订的《认购亚细亚“97柜台”合同书》除约定了闫振英等认购人所认购柜台的编号、长度、货架长度和认购款额外,还约定:认购方在付清认购款后满四年即可获得柜台产权;认购方获得产权后,如出售柜台,新亚公司可代为拍卖,拍卖价格高于认购款的一倍,若认购人保留产权,可以自主经营,也可由新亚公司代为经营或出租。合同签订后,“97柜台”认购人分别向新亚公司支付了约定的认购款,总计889 656元。新亚公司与孟德岭等人签订的《认购亚细亚“双保柜台”合同书》除约定了孟德岭等认购人所购柜台的编号、认购款额外,还约定:新亚公司应在商场开业后为认购人办理柜台产权手续;自认购款付清之日起,新亚公司对认购人实行双保,即四年内按季度预付认购款18%的年租金,四年期满后,柜台由新亚公司代为拍卖,拍卖价不足认购款的15倍时,其差额由新亚公司补足,如增值,全部归认购方所有。该合同签订后,“双保柜台”认购人即按合同约定分别支付了认购款共计430余万元。新亚公司与李德甫等人签订的《亚细亚大厦精品商城“合建一尺柜台”合同书》约定:新亚公司与合建人合建亚细亚大厦西侧裙楼精品商城二、三、四层的百货商场,该商场总建筑面积约8400平方米,分为6000份,合建每份应出资10 000元,双方合作修建,共同拥有该商场六千分之一份88年的所有权及租金收益权;商城交付使用三个月后,新亚公司负责办理产权证书;“合建一尺柜台”认购人于1994年4月30日后的每季度最后一天领取年租金,第一年租金为出资额的18%,以后每年递增4个百分点;该合同还约定,由保险公司对商场的建筑安装工程、商城的房产及财产及每位认购人前三年所应取得的租金进行保险;建行营业部在商场开业后为每位认购人提供独立账户,代办所有合建结算业务,负责监督合建份额不超出既定份额。合同签订后,“合建一尺柜台”认购人分别向新亚公司支付了合建资金,新亚公司共收入合建资金30 630 900元。保险公司、建行营业部在作为合同附件的出资证明上加盖了公章。
  1995年8月、12月,新亚公司以已建成并已取得产权证的新亚大厦的一部分房产作抵押,委托证券公司发行了3500万元的企业债券,债券本息共计54 283 227元,新亚公司尚未偿还。
  1996年8月6日,新亚公司与大众公司签订一份联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设立暂定名为“吉林省亚洲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联营企业;大众公司以实物和资金投资5000万元,新亚公司以其所有及其下属的两个法人单位的财产作为出资投入。此后,双方又就出资数额、新亚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分配、新亚大厦产权登记等事项进行了多次协商并分别达成了补充协议,并议定将联营企业正式定名为“吉林省长春夏宫体育娱乐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1993年9月23日登记开业。1997年6月,因新亚公司未能变更大楼产权所有人,双方发生纠纷,大众公司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在一审过程中,委托吉林省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对夏宫公司的资产、经营状况及大众公司对夏宫公司的投资等状况进行了评估和审计,结论为:大众公司投入夏宫1~7层装潢原价值为31 158 957元,设备部分评估价值为23 994 20461元;大众公司给付新亚公司财产价值10 789 39848元。另,大众公司已支付“合建一尺柜台”认购人、“双保柜台”认购人共计20 758 31870元。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新亚公司与大众公司的联营合同有效;新亚公司未按约定办理房产产权的变更手续属违约行为,大众公司因此请求解除合同符合《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该合同及有关协议应予解除;夏宫公司占用的新亚公司的房屋应予归还,大众公司投入夏宫公司的装潢、保龄球设备应折价归新亚公司,由新亚公司给付大众公司装潢款和保龄球设备款,大众公司投入夏宫公司的其他设备应由大众公司收回;双方联营合同中约定的由新亚公司转给大众公司的各项债务,由新亚公司负责偿还;大众公司已给付新亚公司及柜台认购人的财产及款项,由新亚公司偿付给大众公司;夏宫公司的经营利润由新亚公司和大众公司分享;“合建一尺柜台”行为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确认为非法集资,该合同应为无效,新亚公司应返还出资人实际出资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双保柜台”、“97柜台”合同有效,因柜台产权至今未过户到认购人名下,可按合同约定给付认购人柜台价款并偿付租金和违约金;保险公司给新亚公司提供保险的行为无效,但由此起到了误导认购人的作用,保险公司应对“合建一尺柜台”合建人的出资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行营业部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证券公司虽在本案审理中提出了权利主张,但其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其已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债权提起诉讼,对其主张应另行处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大众公司与新亚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及此后与联营合同有关的协议有效,应予解除;二、亚细亚精品商城“合建一尺柜台”合同无效,认购亚细亚“97柜台”合同有效,认购亚细亚“双保柜台”合同有效;三、夏宫公司占用的新亚公司的房屋归还新亚公司,附属该楼的装潢、保龄球设备归新亚公司所有,新亚公司给付大众公司装潢、保龄球设备款40 659 51909元,大众公司投入的其他设备由其自行收回;四、新亚公司给付大众公司款项26 547 71718元;五、新亚公司给付大众公司违约金6 200 000元;六、夏宫公司的盈利4 525 82485元,给付新亚公司22 929 12442元,余款给付大众公司;七、新亚公司给付李德甫等“合建一尺柜台”认购人出资款5 753 400元及该款利息损失(按各自出资本金自出资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155‰计算);八、新亚公司给付闫振英等“97柜台”认购人本金889 721元的两倍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金额自付款日满四年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九、新亚公司给付孟德岭等“双保柜台”认购人本金4 003 70350元的15倍、租金(租金按实际购买金额自购买之日起至购买满四年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及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自付款日起满四年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十、保险公司对“合建一尺柜台”认购人的出资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一、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52 90942元由新亚公司负担。
  新亚公司及“97柜台认购人、“双保柜台认购人、“合建一尺柜台”认购人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进行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吉林省新亚实业公司将吉林省长春夏宫体育娱乐有限公司现使用的新亚大厦C座的地下室、一层、二层、三层、四层、五层(五层部分的使用面积约1200平方米)的总面积约13 500平方米的房产及新亚大厦B座四层、十层、十一层、十二层、十三层、十七层、十八层(十八层部分的面积为644平方米)、十九层(十九层部分的面积为352平方米)、二十层、二十一层、二十二层的总面积约13 383平方米的房产(总面积详见图纸)交给吉林东北大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部分房产在交接前所发生的税、费及工程欠款、外债均由吉林省新亚实业总公司负责,与吉林东北大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关。
  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吉经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八条、第九条确定的吉林省新亚实业总公司的给付义务,由吉林东北大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即:吉林东北大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闫振英等“97柜台”认购人认购款本金889 721元的两倍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自付款满四年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吉林东北大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孟德岭等“双保柜台”认购人认购款本金4 003 703,50元的15倍和租金(按实际认购金额自购买之日起至购买满四年之日止按每年18%计算)及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自付款满四年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上述给付内容在办理C座楼房的产权证后30日内付清。各认购人款项的发放顺序统一由夏作栋提出,以合同标明的认购款额为本金计算领取,同时由吉林东北大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各认购人的代理人提交的诉讼相关费用及票据款共计25 000元,由夏作栋领取并发放。“双保柜台”认购人凡已领取合同四年期满以外的租金,结算时吉林东北大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再扣回。
  三、吉林东北大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吉林省新亚实业公司原150名员工的统筹款、风险抵押金5 000 000元,并优先聘用该150名员工。
  四、吉林省新亚实业公司与吉林省国艺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转让给吉林东北大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第一年租金由吉林省新亚实业公司收取。吉林东北大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次日起5日内给付吉林省新亚实业公司100 000元转让费。
  五、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分公司给付“合建一尺柜台”认购人认购款本金及利息(1997年7月1日前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租金给付,除去吉林东北大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租金部分;从1997年7月1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所有柜台每尺10 000元的每日万分之五给付);吉林省新亚实业公司将新亚大厦6~7层楼房(面积为3359平方米,详见图纸)的产权转移给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分公司名下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分公司开始支付前述认购款本金和利息,其承担的最高支付限额约为13 000 000元(含吉林省新亚实业公司承诺支付“合建一尺柜台”认购人2000元的诉讼费用),由代表人领取分配。
  六、吉林省新亚实业公司以新亚大厦C座五层的部分房产(面积约为1504平方米,具体位置详见图纸)及六层、七层(含现有装潢和滚梯等设备)及新亚大厦B座五层(含现有装潢和设备)的房产(合计总面积为6000平方米的房产,抵偿吉林省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发行企业债券的本息54 283 227元;上述房产在产权过户中所发生的税费及前期所欠的费用由吉林省新亚实业公司负责。房产的交接应在本调解书送达之次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
  七、上述各项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由吉林省新亚实业公司在本调解书送达之次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吉林东北大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分公司分别予以协助。
  八、其他事由,各方当事人均不再相互追究。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书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52 90942元,本院准予免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帆
审 判 员 于松波
审 判 员 徐瑞柏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沙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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