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德市陈村镇联达通机电器材有限公司与顺德市北滘镇威宝电机厂、林伟健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8年7月11日 长沙股权纠纷律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北滘镇威宝电机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黄涌工业开发区北路8号。
  负责人林伟健,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伟健,男,汉族,1970年10月28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桥村,系顺德市北滘镇威宝电机厂业主。
  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辉煌,男,汉族,1971年11月8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顺峰社区居委会农场道1号。
  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立云,男,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东乐路德富大厦7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陈村镇联达通机电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南涌白陈公路边。
  法定代表人卢振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龙,该司法律顾问。
  上列当事人之间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上诉人顺德市北滘镇威宝电机厂(下称“威宝电机厂”)、林伟健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重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顺德市陈村镇联达通机电器材有限公司(下称“联达通公司”)与威宝电机厂曾有货物买卖合同关系。2002年1、2月间,威宝电机厂向联达通公司购买漆包线四批,并出具帐号同为04218800006112的支票四张以结货款,支票的票面出票日期分别为2002年1月21日、2月3日、2月10日、2月20日,金额合共41324元。同年1月20日,林伟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威宝电机厂办公室被人入内盗窃,其保险柜内的支票、单位财务专用章及林伟健的私章被盗。1月23日,顺德市北滘农村信用合作社接受威宝电机厂申请,为04218800006112帐户办理了销户。2月4日,联达通公司委托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陈村支行对填写的出票日期为2月3日的支票收款,因帐户销户被退票。同年7月12日,联达通公司以威宝电机厂尚欠货款未付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威宝电机厂、林伟健支付货款41324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其后,一审法院作出(2002)顺法经初字第02534号民事判决。威宝电机厂、林伟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一审法院以票据纠纷立案并进行审理和判决,而未将改变案由一事通知当事人为由作出(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在一审重审期间,联达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明确以票据纠纷起诉,请求判令威宝电机厂、林伟健支付票据款413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清偿日止),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威宝电机厂及林伟健负担。
  另查明:威宝电机厂是林伟健开办的私营企业。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威宝电机厂向联达通公司购买漆包线而将讼争的四张支票用作付款用途,故在威宝电机厂收取了联达通公司相应的货物后,联达通公司便对其所取得的、讼争的四张支票支付了相应对价。因此威宝电机厂、林伟健提出由于联达通公司没有依约供应货物,故威宝电机厂、林伟健对讼争支票不需承担票据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另联达通公司在2002年2月4日将出票日期写为同年2月3日的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是因威宝电机厂的帐号被注销、帐户余额不足而被银行拒付票据款项,故在这种特定的情况下,威宝电机厂、林伟健仍提出联达通公司应将出票日期分别填写为2002年2月10日、2月20日、2月21日的三张支票也拿到银行承兑交换才能视为联达通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的主张,是不合理也违背逻辑的,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并视为联达通公司就上述三张支票已行使了付款请求权。综上,威宝电机厂就讼争的四张支票应向联达通公司承担票据责任,联达通公司诉请威宝电机厂支付41324元票据款及延期付款违约金有理,予以支持,但延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应从其提起诉讼而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威宝电机厂清偿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又因威宝电机厂是林伟健个人投资经营,故林伟健应对威宝电机厂的上述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威宝电机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联达通公司支付41324元票据款及延期付款违约金(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从2002年7月16日起至威宝电机厂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林伟健对威宝电机厂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70元、财产保全费540元,两项合共2210元,由威宝电机厂及林伟健负担。
  上诉人威宝电机厂、林伟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联达通公司的起诉。本案中联达通公司虽然提供了四张支票,但未提供任何退票通知书或其他拒绝证明,无法证明其已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威宝电机厂的支票帐户虽然被销户,但这只是票据无法兑现的原因,而不是行使付款请求权的障碍。根据法律规定,行使付款请求权是行使追索权的法定前置条件,而且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可以直接行使追索权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应驳回联达通公司的起诉。二、一审法院在威宝电机厂及林伟健有异议的情况下,认可联达通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的证明力显属错误。林伟健断然否定该录音中承认欠款者是自己的情况下,该录音证据是存在疑点的,法院应当组织鉴定辨别其真伪,而不应直接予以认定。至于赖宣红的证言,因其是联达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又是录音陷阱中的引诱人,其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证言实际上就是联达通公司的自我证明,故亦不应采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联达通公司的起诉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上诉人威宝电机厂、林伟健为其陈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联达通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符合法院受理条件,原审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威宝电机厂、林伟健故意用已注销的帐号开具有关支票交给联达通公司,存在商业欺诈,造成开具的支票无法兑现,这是由于威宝电机厂的过错造成的。联达通公司拿支票到银行请求付款时被银行以该帐号已注销而拒绝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联达通公司起诉符合直接行使追索权的情形。二、原审法院认定联达通公司的录音证据的证明力是完全正确的。录音资料有四张支票及一审庭审过程中林伟健的陈述相印证。林伟健在庭审时否定录音证据,但又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
  被上诉人联达通公司为其辩解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联达通公司向威宝电机厂行使票据追索权是否合法,二、威宝电机厂是否已收到诉争支票对应的货物。
  对争议焦点一,威宝电机厂及林伟健上诉称联达通公司未取得付款人的拒绝证明,即表明其未行使付款请求权便直接行使追索权,这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驳回其起诉。从本案来看,在2002年1月23日,威宝电机厂办理了四张诉争支票所涉帐户的销户手续。2月4日,联达通公司就票面出票日期为2月3日的支票委托银行收款被退票。联达通公司称退票原因是帐户销户可信。而且,威宝电机厂、林伟健也确认联达通公司已就该支票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对于另外的三张支票,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但在联达通公司明知支票帐户已经销户的特定情形下,仍要求其持同一帐户的另外三张支票请求付款人出具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是不合常理也是没有必要的。因此,本院认定联达通公司在本案中持四张支票向威宝电机厂行使票据追索权合法。
  对于争议焦点二,与该问题直接相关的是双方的交易方式是怎样的。威宝电机厂称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威宝电机厂根据所须的货物种类、数量等向联达通公司下订单,然后开具“期票”(支票的票面出票日期比实际出票日期推迟了一段时间,使支票不能立即兑付)予联达通公司作预付货款,再由联达通公司送货至威宝电机厂。威宝电机厂称除票面出票日期为2月3日的支票的货物已经收取外,另外三张支票的货物未收取。联达通公司则称已经将诉争四张支票的货物全部交付威宝电机厂。因双方是现货交易,即威宝电机厂到联达通公司提货,收到货物后立即交付“期票”予联达通公司,所以没有威宝电机厂签收货物的有关依据。为此,联达通公司提供了支票四张及录音资料以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林伟健否认录音资料中承认欠款的人是自己,但联达通公司的举证与其主张吻合也符合前述规定的要求,而威宝电机厂对此予以反驳,则证明责任须由威宝电机厂承担。威宝电机厂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录音资料中承认欠款的人不是林伟健及诉争支票款项是预付款性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威宝电机厂提出未收到货物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威宝电机厂应支付四张诉争支票的款项41324元及相应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予联达通公司。威宝电机厂是林伟健开办的私营企业,林伟健对其债务须承担无限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北滘镇威宝电机厂、林伟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振 康
代理审判员 吴 行 政
代理审判员 欧阳建辉


二00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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