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文相与被申请人常录才合伙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8年7月4日 长沙股权纠纷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柴文相,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东岗镇东冶村。
委托代理人:仁合生,河南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录才,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东岗镇东冶村。
委托代理人:李志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柴文相与被申请人常录才合伙纠纷一案,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2日作出(2000)林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常录才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1日作出(2001)安民终字第1243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3日作出(2000)林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常录才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9日作出(2002)安民终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常录才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4日作出(2004)安民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常录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26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柴文相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合生,被申请人常录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0月20日,一审原告柴文相起诉至林州市人民法院称,1999年冬我与常录才签订了合伙采矿协议书,约定合伙开采河南省方城县四里店乡街村张马沟2号井。在合伙经营期间,因发生矛盾,于2000年5月19日我们自愿达成散伙协议。2000年5月25日常录才委托其亲家黄林山与我对账后表明我的投资款为54248.19元。另外我投资6380元用来偿还2号井对1号井的欠款,所以按照散伙协议,请求法院判令常录才偿还我60628.19元。常录才辩称,我与柴文相签订散伙协议是事实,但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柴文相多次与我不配合算账,所以该协议无效。另外,我没有见过柴文相的投资。
林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12月2日,柴文相、常录才双方签订了采矿协议书,约定了每人投资四万元及其它权利义务。由于合伙经营中发生矛盾,双方遂于2000年5月19日达成了散伙协议。该协议约定:“在对照投资过程中定为2000年5月30日前对照清楚,双方必须互相合作,互相尊重,正确提供原始资料,做到好合好散”。“两股在认定以后,二号井工地决定由常录才一人负责以后经营,但在5月30日以前,必须将柴文相前期投资总数一次性付清,不得拖欠”。后原、被告因故没有能亲自对账结算,柴文相遂让会计黄林山给自己对照投资数额,黄林山于2000年5月25日出具了证明:“录才投资56600.19元,文相投资54248.19元”。该证据黄林山在庭审中当庭陈述是自己亲笔所写。
另查明,双方合伙所欠工人工资,柴文相承担其中的二分之一。另外二分之一会计黄林山出具了欠据。根据所欠工资的工人证实,原被告系合伙,黄林山与常录才有干亲关系。黄林山当庭证明虽然是自己为工人出具了工资欠据,但是肯定不是自己支付。原告主张自己偿还了一号矿井6380元的债务,一号矿井矿主王记昌对此予以证实。
林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因合伙采矿发生矛盾,在中间人主持下自愿达成散伙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按照协议在约定的时间内由被告在矿上的代理人,原、被告的共同会计黄林山与原告照帐得出的投资数额真实可信,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按合伙协议中“照帐文相、录才签字”不能对抗散伙协议及中间人路常用的当庭证词,且原、被告均不知该合伙协议原件的去向,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另偿还1号矿井债务6380元,有原、被告的会计黄林山与1号矿井照帐后抄回的账目,1号矿井认可原告偿还了6380元,已从2号矿井欠1号矿井的债务中减去。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3日作出(2000)林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常录才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投资款54248.19元;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二、被告常录才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偿还债务6380元,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其它诉讼费用150元,由被告承担。
常录才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作为常录才的证人黄林山称自己只是作为工人在矿上干活,不是常录才的代理人。其它查明事实与林州市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柴文相、常录才因合伙采矿发生矛盾,以致无法继续合伙经营,后在中问人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散伙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常录才上诉称散伙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在一审判决中已有明确、肯定的认定,且二审审理中常录才亦未提供散伙协议无效的任何证据,故此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双方所争议的照帐单上无常录才本人的签名,常录才事后又不认可,二审期间黄林山否认其是常录才的代理人,故对此照帐单无法予以采信。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出对合伙投资额予以重新审计,鉴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已委托的林州太行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作出了林会年审字(2001)第16号报告书,双方对此报告亦均未提出异议,故应以此报告书确认柴文相的投资额为49038.30元。对双方未能提供证据而无法审计的工人工资及债务偿还部分,可另案起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9日作出(2002)安民终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一、变更林州市人民法院(2000)林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常录才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柴文相合伙投资款49038.3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00)林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400元,常录才各负担1800元、柴文相各负担600元。
常录才不服二审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双方于2000年5月19日签订的散伙协议约定:“在对照投资过程中,定于在2000年5月30日前对照清楚......,两股在认定以后,2号井工地决定由常录才一人负责以后经营,但在5月30日以前,必须将柴文相前期投资总数一次性付清,不得拖欠……。”但在2000年5月30日前,双方并未对照账目,足以说明双方在2000年5月19日签订的散伙协议中所约定的条件根本未成就,且柴文相也未交纳2号矿井的相关手续、设备,2号矿井仍应视为二人共同经营,因此我不应付柴文相投资款,柴文相主张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2、林会年审字(2001)第16号报告书中关于柴文相投资的认定依据仅是柴文相的单方口述,会计账目没有记载,质证时双方对此报告均提出异议,故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柴文相辩称,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再审期间,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安阳市中信德会计事务所对常录才、柴文相的投资进行了审计,并作出了安中审字(2004)068号审计报告,报告载明双方投资情况为:常录才投资52544.60元;从提供的资料中未发现黄林山收柴文相款项的收据,无法认定柴文相的投资情况……。该审计报告进行了质证,常录才无异议,柴文相有异议,但柴文相未提供其投资的相关证据。其它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常录才与柴文相于1999年12月2日签订的合伙采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协议。柴文相、常录才因合伙采矿发生矛盾,虽然于2000年5月19日达成了散伙协议,但散伙协议约定:“在对照投资过程中,定于在2000年5月30日前对照清楚......,两股在认定以后,2号井工地决定给由常录才一人负责以后经营,但在5月30日以前必须将柴文相前期投资总数予一次性付清,不得拖欠......。”经一、二审及再审查证,双方在2000年5月30日前未将帐照清,常录才也未接受双方合伙开采的2号矿井,故双方虽然签订了散伙协议,但散伙协议并未履行,常录才、柴文相并未终止合伙,2号矿井仍应视为二人共同经营。一、二审认定该散伙协议有效,证据不足。况且柴文相主张其投资款提供的证据一是2000年5月25日照帐单,二是2001年1月5日王记昌为柴文相出具的收到2号矿井柴文相现金6380元的收到条。2000年5月25日照帐单上无常录才签名,常录才事后又不认可,二审期间黄林山否认其是常录才的代理人,二审对此照账单没有采信,柴文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再审同样不予采信。二审认为系债务偿还部分,可另案起诉,柴文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再审同意二审处理意见,对该收条同样不予采信。二审采信的林会年审字(2001)第16号报告书,双方对该报告均提出异议,二审认定双方对此报告亦均未提出异议不实。安阳中信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常录才、柴文相的投资进行的审计报告载明:双方投资情况为:常录才52544.60元;从提供的资料中未发现会计黄林山收柴文相款项的收据,无法认定柴文相的投资情况......。故林会年审字第(2001)16号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依此审计报告认定常录才给付柴文相投资款49038.30元,证据不足,因此常录才的再审申请理由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柴文相向常录才主张投资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4日作出(2004)安民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00)林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安民终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柴文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400元,再审鉴定费3000元,均由柴文相承担。
柴文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黄林山是常录才在本案合伙事务中的代理人,对此申请人已提供了黄林山代表常录才给工人出具的工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黄林山又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伙体的会计,在诉讼前黄林山亲笔写的照帐单真实、合法有效。况且该照帐单上所写的申请人的投资数额54248.19元,黄林山在一审出庭给被申请人作证时,也进行了相应的证明,即54248.19元中包括申请人投入的现金13248.19元,投入到1号矿井与2号矿井共用供电线路上的投资41000元。故二审判决对该照帐单予以否认是错误的。2、(2002)安民终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申请人偿还合伙债务让申请人另案主张是错误的。首先6380元实际上是申请人在合伙中的投资。黄林山手写的欠1号矿井的债务凭证及1号矿井收到申请人6380元的收条,足以证明申请人该6380元的投资成立。其次,即使该6380元不属于投资,也属于申请人代被申请人垫款偿还的债务,申请人在本案中一并向常录才主张是合法的,这属于诉的合并。法院应一并判决。3、(2004)安民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申请人未提供投资的相关证据是错误的。申请人提供的投资证据有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兼合伙体会计黄林山亲笔写的照帐单;黄林山认可申请人现金投资13248.19元的庭审笔录;协商确定的2号矿井应承担的4.1万元架设线路款;黄林山从1号矿井抄写的2号矿井欠1号矿井款项6380元的清单;1号矿井收取申请人6380元的收条。上述证据均可以证明申请人的投资情况。另外,散伙协议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应该认定有效。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所述的54248.19元的投资额中,仅有2015.4元是柴文相自己掏的钱,其它的都不是事实。2号矿井没有与1号矿井合伙架设线路,柴文相没有投资41000元,剩下的13248.19元,该数额不是柴文相的投资,而是合伙经营期间所欠的工人工资,双方平分后柴文相应承担的总数。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柴文相与常录才在合伙采矿期间发生矛盾后签订的散伙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均应予以履行。黄林山与常录才有干亲关系,黄林山被常录才提议聘请为合伙矿井会计后,当常录才不在矿井时,黄林山以自己的名义为矿井雇佣的工人出具工资欠条,常录才没有异议。故本案中黄林山在柴文相与常录才没有发生矛盾时,应柴文相的要求,履行会计职务为柴文相出具对账单的行为,应视为进行了散伙协议中的对账行为。故常录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认为散伙协议所附的条件未成就,散伙协议未履行,双方仍然是合伙经营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双方当事人为确定柴文相的投资数额,经双方同意由林州市人民法院委托林州太行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合来期间的账目作出了林会年审字(2001)第16号报告书。该报告书是该所会同柴文相、常录才、会计黄林山对合伙账簿及相关资料逐笔验证的审计结果,双方对此报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证据予以否认。故应以此报告为依据来认定柴文相的投资额为49038.30元更为客观。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中,安阳中信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安中审字[2004]068号审计报告,本院认为该报告缺乏审计依据,以黄林山的意见作出的审计结论不明确完整,且与常录才在庭审中的自认不符,故不能采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安民再字第35号、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安民终字第1411号、林州市人民法院2002年7月23日作出的(2000)林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
二、常录才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柴文相合伙投资款4903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柴文相负担600元,常录才负担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再审鉴定费3000元,由常录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筱林
代理审判员 冯海欠
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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