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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破产立法中债权人会议制度的设置思路

发布时间:2015年9月8日 长沙股权纠纷律师  
  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为更好地保障债权人利益、履行监督职能,债权人委员会的人选不应仅局限于债权人,由专业人员出任债权人委员会的部分委员可能更为有利,德国《支付不能法》即有此种规定。6
  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应具有对债权人的全面代表性。如德国《支付不能法》第67条第2款规定:“在该债权人委员会之内应当有享有别除权的债权人、具有最高金额债权的支付不能债权人以及小金额债权人参加。雇员作为支付不能债权人具有非为不显著的债权的,在该委员会应当有一名雇员代表”。新破产法草案要求债权人委员会中有一名破产企业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但是对债权人代表的广泛性未作明确规定,对此应加以完善。此外,笔者认为,在债权人委员会中设置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的前提,是职工对企业享有债权且数额较大,即德国《支付不能法》中规定的“非为不显著”,如果企业对职工根本不存在负债或负债数额很小,则不应在债权人委员会中再选任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
  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包括: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监督破产财产分配;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行使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立法还规定了管理人实施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的制度,以更好地发挥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作用。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对拒绝接受监督者,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注释:
  1王欣新:《破产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9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9条2款:“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3条1款:“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6条2款:“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债务人自破产宣告之日起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为债权人利益确有必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须经人民法院许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允许从事经营活动所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企业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破产企业应当自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之日起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但经清算组允许,破产企业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以清算组的名义从事与清算工作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清算组应当将从事此种经营活动的情况报告人民法院”。
  6《德国支付不能法》第67条3款:“也可以选任非债权人作为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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