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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决定

发布时间:2015年9月3日 长沙股权纠纷律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56号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决定》已经2008年4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2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决定
    一、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根据前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提出豁免申请的,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相关投资者可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根据前款第(二)项规定,相关投资者在增持行为完成后3日内应当就股份增持情况做出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豁免申请,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豁免的决定。中国证监会不同意其以简易程序申请的,相关投资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提出申请。”
    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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