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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破产法——适用之基本原则

发布时间:2014年5月22日 长沙股权纠纷律师  
一、新旧破产法衔接适用问题
    目前,我国处于新旧破产法交替时期,不可避免地存在新旧法律适用上的衔接问题:其一,在新旧破产法更替期间,立法体例的变化,必然带来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需要平稳过渡,妥善衔接;其二,诸多的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没有得到清理,直接导致法律适用的冲突与困惑;其三,大量破产案件跨越新旧破产法交替时期,企业破产案件所涉及的社会和法律问题较为复杂,审理周期长,通常需要1至3年时间,甚至更长。
    上述新旧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与衔接问题,需要妥善处理。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新破产法司法解释,以统一思路和做法,规范破产还债程序。笔者拟对新旧破产法的衔接适用问题谈些看法。
    二、新破产法适用的基本原则
    明年6月1日新破产法施行以后,其当然适用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这殊无疑义。但问题是,新破产法施行前已受理至该法施行之日尚未审结的破产案件,如何适用法律?这实质上涉及对新破产法的溯及力的理解。笔者认为,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国家立法对法律效力的规定。我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从我国立法例可见,法律不溯及既往作为现代法治基本原则,为我国立法法所明文规定。由此可得出,新破产法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不能适用于以前的行为;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可以例外,可以赋予新破产法有限的溯及力。
    2.法律规范的性质。法律的溯及力应视程序法规范还是实体法规范而定,因为法律应具有可预见性,其规范对象为尚未发生而将要发生的行为(包括诉讼行为),但是不能规范过去的民事行为、诉讼行为。故原则上程序性法律规范可以适用于已受理但未审结的案件所要进行的诉讼程序行为,而实体法律规范原则上不能适用于该法施行前发生的行为和已受理的案件。破产法的性质具有程序法与实体法两方面属性,但以程序性规范居多。根据法理,新破产法的程序性规范,应当适用于尚未进行的法律审判程序;同时,相应的程序性规范能更好地保障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利益,故其应当适用于该法施行前受理的破产案件。但是,新破产法的实体法律规范,原则上不适用于以前发生的民事行为,也就是说,不宜适用于施行前受理的破产案件,如新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对债务清偿的撤销权规定。
    3.法律适用的从新兼从优原则。旧破产法中某些法律规范明显违背法理或错误的,或者与新破产法规定相矛盾的,可以适用当时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或根据从新从优原则,适用新破产法规定,排除旧破产法适用。此外,还应考虑到破产案件审判的自身特点和现实需要。企业破产案件所涉及的社会法律问题较复杂、审理周期长,而旧破产法规范很不完善,如不考虑适用新破产法规定,则有些现实问题无法可依,难以得到完善解决,故应考虑从新从优原则,适用新破产法的规定。
    因此,基于上述理由,对新破产法规定的法律溯及力及其适用,应视其属于程序性规范还是实体性规范而定。建议新司法解释明确以下法律适用基本原则:
    (1)程序性法律规范适用的基本原则:新破产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及新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新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相关审理和清算程序已完成的,不再适用新破产法的规定。
    (2)实体性法律规范适用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破产案件及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民事诉讼,其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新破产法实施以前的,除另有规定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者与新法规定相矛盾,适用新破产法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权益时,可以适用新破产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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