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股权纠纷律师
法律热线:

惠州市兴宝运输有限公司与程中发管辖权异议案

发布时间:2018年6月1日 长沙股权纠纷律师  

广 东 省 惠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1)惠中法经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兴宝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盐田四村。
  法定代表人:严宝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光林,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中发,男,49岁,住南海市九江镇儒林西6号。
  委托代理人:李仕勇、邹明,广东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兴宝运输有限公司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01)惠城法经初字第2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1998年7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投资50万元用于上诉人在深圳市盐田港的运输业务,并对投资利润分成作了约定。被上诉人依约注资50万元,并已分批收回资金58万元。后被上诉人认为尚有部分本金及利润未收回,遂于2001年6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上诉人系在惠州市工商局注册登记,其登记的住所地为:惠州市下埔区新埔苑(春晓阁)三楼A座。但是,上诉人的实际营运场所在深圳市盐田区盐田四村南丰坜背停车场,且其实际办事机构先设在盐田四村、后扩大设在盐田港物流集运中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是在惠州市进行工商登记,其工商登记资料说明其住所地在惠城区,其主要办事机构也应当是在惠城区,所以,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惠州市兴宝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虽然注册登记在惠州市惠城区,但是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和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登记地点并不一致。惠州市交通管理总站可以证明,上诉人自1998年注册成立以来,一直驻在深圳市异地经营集装箱配载业务与货物运输业务。上诉人在惠州市惠城区既无办事机构也无营业场所。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深圳市盐田区,一审裁定将上诉人住所地认定为惠州市惠城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相悖。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投资协议》的“合同履行地”也在深圳市盐田区。1998年7月20日的《投资协议》的正文一开始就指明“甲方在深圳盐田港经营集装箱运输,共有河南牌、惠州牌拖头叁拾贰台,业务进展良好,暂因扩大生产需要,要求九江程中发注入资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显然,被上诉人投资的地点在深圳盐田港,《投资协议》的合同履行地在深圳市盐田区。3、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既然上诉人住所地、《投资协议》的履行地在深圳市盐田区,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深圳市盐田区,而不是惠州市惠城区。总之,一审裁定不当,请予以撤销,并请责成该院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惠州市兴宝运输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有:
  1、上诉人在深圳市运输局沙头角分局缴纳运输管理费的收据1张,在深圳市运输局盐田分局缴纳运输管理费的收据21张;
  2、1998年5月20日上诉人与盐田四村巫观煌签订的《租房协议书》;
  3、1998年2月20日上诉人与深圳东鹏海运公司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书》;
  4、1998年5月28日上诉人与深圳市世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停车场签订的《盐田世业停车场机动车停靠协议书》;
  5、2000年3月6日上诉人与深圳市盐田港同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集运中心办公楼房屋租赁合同》;
  6、2001年6月29日惠州市交通委员会交通管理总站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在深圳市经营集装箱配载业务与货物运输的《证明》。
  上诉人惠州市兴宝运输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二审提供的新证据有:
  7、1999年11月1日及2001年6月1日上诉人与深圳市盐田四村曾军林签订的租赁场地的《协议书》各一份;
  8、1998年7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投资协议》。
  被上诉人程中发答辩称:1、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及相关法律条文,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惠州市工商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提供的查询证明可知,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惠州市下埔区新埔苑(春晓阁)三楼A座。而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省内集装箱配载货物运输”,则上诉人在深圳市盐田区设立分支机构也属正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上诉人的法定住所是在惠城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答辩人程中发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作出(2001)惠城法立保字第28号民事裁定将上诉人在惠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注册上牌的三部东风牌大型牵引车查封。答辩人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3、答辩人强调的是惠城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此惠城区人民法院不能将该案移送管辖。综上,惠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恳请中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程中发对其辩解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有:
  9、1998年7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投资协议》;
  10、惠州市工商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上诉人住所地为惠州市的《查询证明》。
  被上诉人程中发对其辩解在二审提供的新证据有:
  11、(2001)惠城法立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如何认定是审查惠州市惠城区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的主要依据,也是解决本案管辖权争议的关键所在。
  依上诉人及被上诉人1998年7月20日签订的《投资协议》(证据8及证据9)中“甲方在深圳盐田港经营集装箱运输,要求九江程中发注入资金人民币伍十万元正”的约定,可认定本案的投资行为实际发生在深圳市盐田区,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深圳市盐田区;另,虽然上诉人在惠州市工商局登记的住所地是在惠州市内,但是依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7,证明上诉人的营运场所设在深圳市盐田区盐田四村南丰坜背停车场,主要在深圳市盐田区开展有关运输经营活动,并且其办公场所也是先设在盐田四村、后扩大设在盐田港物流集运中心,因此应认定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深圳市盐田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深圳市盐田区。结合以上两方面的分析,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合同履行地及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均为深圳市盐田区,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认定惠州市惠城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而深圳市盐田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至于上诉人在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与其实际住所地不相符,以及其中是否存在规避工商行政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这属于工商机关行政管理范畴,应由有关工商机关进行处理。但,这并不涉及本案的民事纠纷的审理,本院应依据查明的实际情况对本案进行审理并对管辖权问题作出处理。
  至于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依有关工商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据10)可认定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惠州市惠城区,因已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实际住所地在深圳市盐田区,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所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只是工商机关进行行政管理适用的依据,而且这并不能反证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在惠州市惠城区,故不应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所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是关于采取诉前保全后起诉的规定,这与管辖权是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一法院受理了起诉并不代表该受诉法院就当然有管辖权,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的受理起诉后又出现管辖权争议的情况,亦不应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惠州市惠城区法院不能将本案移送管辖,因该规定在本案中适用的前提是惠州市惠城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正如前所述,惠州市惠城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则该规定在本案中适用的前提已经丧失,故对被上诉人该辩称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有理,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亦未写明诉讼费用的承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1)惠城法经初字第28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1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一审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移交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学  
审 判 员 万 翔  
代理审判员 周伟东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荷  






合作网站

首页| 关于我们| 专长领域| 律师文集| 相册影集| 案件委托| 人才招聘| 法律咨询| 联系方式| 友情链接| 网站地图
All Right Reserved

长沙股权纠纷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4006686166 网站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