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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表决权效力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8年5月3日 长沙股权纠纷律师  
  股东表决权(shareholders‘voting right)又称股东议决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地位享有的,就股东会、股东大会的议案做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注一)。公司进行意思决定意味着对股东应承担风险的不确定机会的冒险,股东在股东(大)会的表决中,将内心的需要和愿望转化为法律上的意思表示,众股东的意思表示依资本多数决原则上升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即股东(大)会决议,对公司自身及其机关产生拘束力。表决权是股东权利的主要体现,与股利分配请求权一样居于股东权序列的核心。有学者认为,如有限责任是公司法最为显著的特征,则股东表决权是公司法的第二显著特征(注二)。股东表决权作为一种固有权、共益权,非依法律规定,不容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限制或剥夺。在审理表决权纠纷案件时,对表决权效力的认定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 股东表决权纠纷效力认定应注意的一般问题
  1、注重维护公司团体法的稳定。表决权效力的判定不应影响公司团体的稳定。表决权效力的认定一般情况下仅涉及单个表决权,单个股东表决权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整个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只有在表决权行使的无效导致股东(大)会决议缺乏多数有效的表决权支持时,股东才可以请求撤销股东(大)会决议或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当事人不得以单个表决权的无效直接诉请整个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否定公司行为的效力。
  2、效力认定常常与股东权纠纷的其他案件紧密联系。表决权涉及公司的重大事项,与股东自身利益和公司利益息息相关,因此,表决权效力的认定常常与其他股东权纠纷联系紧密。如表决权效力认定纠纷通常会涉及股东资格的认定(股东权确权诉讼)、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等。这些纠纷涉及的主体多,包含的法律关系复杂,审判可依据的法律规定相对匮乏,审判中要积极慎重,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法理基础进行认真分析,在公司法、合同法、民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寻找该种纠纷的法律依据,针对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各个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的情况,对相关法律关系进行梳理,根据法律关系的要素确定诉讼主体,合理判定各方责任。
  3、坚持一股一表决权。本原则来源于表决权平等原则。表决权平等包括一股一表决原则和一人一表决原则。一人一表决原则仅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时的情况下,这种原则属于表决权平等原则的少数情况。一股一表决权原则应为表决权的主要原则。我国《公司法》第106 条第1款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一股一表决权原则是股东平等原则特别是股份平等原则在表决权领域的主要体现。本原则是为了实现股东们出资及风险负担和对公司行使的影响力之间的比例性平等的,是纯粹资本团体-股份公司的本质性要求(注三)。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与资本多数决原则、董监选任决议中的累积投票制度均不矛盾,本原则为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章程中不得另行规定,即使有股东之间的合意也是无效。

  4、禁止表决权滥用。表决权自由行使并非毫无限制,本权利是为决定股东(大)会全体的意思而被赋予的,因此其行使的最终目的在于实现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如果股东偏重个人利益而行使表决权,将害及决议的共益性本质。表决权是带有法律义务的权利,其行使受社会秩序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多数股东不得滥用其地位恶意侵害公司和少数股东利益,对现代市场经济秩序和必要的道德秩序造成危害,并且从股东共同的利益角度出发,考虑少数派股东的利益,也是多数派股东的义务,表决权的自由不能发展到表决权的滥用,如果滥用就会因其不公正而形成隐性瑕疵。
  二、关于表决权效力的认定
  世界各国立法普遍规定了表决权的亲自行使、表决权的代理行使、表决权的书面行使等三种股东表决权实现的形式。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亲自行使、代理行使两种形式,未提及书面行使这种情形。审判实践中,上述几种行使方式的效力应作如下判定:
  (一)表决权亲自行使效力的认定
  首先,行使表决权的行为在法律上应为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初步应依照民事行为效力的判定方式。依照《公司法》之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行使表决权,代理人的行为是民事行为,故行使表决权的行为应为民事行为。从此点而言,股东行使表决权时须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若行使表决权的股东没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不真实,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表决权之行使出于他人之欺诈或胁迫,则表决权之行使均归于无效。
  其次,行使表决权还须符合表决权自身的特殊要求。第一、无表决权的股份不得参加表决。公司发行数种股份时,可以以章程对关于盈余分派的优先股作出无表决权的规定,盈余分派优先股股东不承担投资风险,其地位与公司债权人相似,作为风险管理手段之一的表决权并非是他们所必须持有的权利。无表决权股正在成为促进现代公司的所有和经营相分离的原因。当章程规定的盈余分派优先股股东参与表决时,不应承认其效力。第二、从股东的特点及议案的性质出发,公司法在极其有限制的条件下,应该限制股东的表决权行使。主要包括自己股份参与表决、零股份(不足一股)参与表决、公司间相互持有的股份参与表决、与所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行使表决权等,如果表决权受到限制的股东在受限制的范围内参与表决,均应否定其效力。应当说,审判实践中,与所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行使表决权的问题最为常见和突出。各国公司法均规定,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因为对所议事项存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不能期望他们把自己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后”,为保证决议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有必要建立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但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表决权排除制度,导致实践中与所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行使其表决权的情形大量存在。主要表现为进行关于免除发起人、董事、监事责任的决议时的作为发起人、董事、监事的股东参与表决(股东责任之免除);进行营业转让、营业受让、经营委任等决议时的作为交易方的股东参与表决(公司与股东间缔结合同之批准);决定董事、监事报酬时的作为董事、监事的股东参与表决(公司对股东行使之权利)等等。这些股东往往是公司的大股东或多数派股东,允许他们在此情形下行使表决权极易损害公司利益和少数派股东的利益,故不应承认其效力。第三,关于表决权的不统一行使。表决权的不统一行使是指股东有两个以上表决权时,在股东会议上将一部分表决权对股东大会议案投赞成票,而将另一部分表决权对股东大会投反对票。行使表决权的名义上的股东,若在其背后有持不同利害关系的实际股东时,为反映实际股东的意思,有必要如此分离行使(注四)。同时,股东如需不统一行使表决权,应于股东大会召开3日之前,将其意思及理由书面通知公司。除了实际股东和名义股东相分离外,并没有允许不统一行使的实际意义,而且会给股东大会带来混乱,此时公司可以拒绝不统一行使。股东在公司拒绝的情况下仍然不统一行使表决权时,不应承认其效力,以次为由提起的表决权侵权之诉也不应予以支持。

  (二)表决权代理行使效力的认定
  《公司法》第108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关于表决权代理行使效力的认定,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
  1、关于代理人资格问题。公司就自己的股份不享有表决权,故公司自身不得担任代理人;另外,被排除表决权的股东不得担任代理人,如相互持有股份的公司作为股东时法律一般规定其不享有表决权。
  2、关于代理人人数问题。一个股东可以委托几个代理人,直接影响到股东大会及其表决行使的秩序。多数国家公司立法均强制性规定一个股东只能委托一个代理人,同是出于股东会及其表决权行使的秩序的考虑,笔者认为,应采多数国家公司立法的做法,委托两个以上代理人的表决权代理无效。但是如果表决权存在合法的不统一行使的情况,则可以有两个以上代理人,每个代理人限于代理表决一种意思表示。
  3、关于授权方式及代理权限。我国《公司法》规定代理人在出席股东大会时应向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这表明股东对代理权之授予应采取书面形式并载明授权范围,口头形式无效。另外,为防止授权委托书之虚假,授权委托书必须交至公司以便股东随时查阅,违反则无效。
  4、关于表决权的效力期限问题和代理表决在表决总量中的限制问题。《公司法》对表决权的效力期限问题未作规定。代理表决权人若取得无期限界定的的概括式代理权,可能导致少数人长期不正当操纵股东(大)会,既损害被代理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妨害股东与公司之间法定关系的正常实现。同时,《公司法》对代理表决在表决总量中的限制未作规定。不少国家立法均对此种表决方式规定了比例上限,一般不超过3%,对超出部分的代理表决,视同作废。笔者认为,表决权代理效力期限不明的,应推定为效力及于最近的一次股东会议上的表决,除非股东事后追认,否则无效。但对于代理表决的比例限制问题,由于我国公司法未作规定,只要当事人的代理协议没有无效的情形,也不构成表决权滥用,轻易不宜否定其效力。
  5、关于劝诱代理和收购代理。劝诱代理是指股东未能亲自,也未能选任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时,公司其他股东或第三人劝说该股东选任自己或第三人为代理人的行为。劝诱代理一般是无偿的,如果劝诱人为获得代理权而向被代理股东支付一定报酬,则构成代理权收购。笔者认为劝诱代理与收购代理是当事人私权自治的表现,一般不应认定无效,但是劝诱人和收购人应向对方披露行为的真实信息,否则应以欺诈认定协议无效。

  6、关于股东表决权约束协议的问题。为了能在股东大会上左右局面,使自己满意的议案得以通过,一些股东以签订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方式联手影响或控制股东大会表决的结果。表决权拘束协议又称股东表决协议或联合协议,是指全体股东或一部分股东达成的,股东应就特定的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按照约定的方式行使表决权的一种协议。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未作规定。笔者认为,此类协议应依据具体情况确定协议的效力。第一,表决权拘束协议不因我国现行法律未予规定而当然无效,但若使其有效,还必须符合合同订立的一般法律原则即公平、诚信及不违反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第二,股东是公司的完全所有人,只要债权人的利益不受影响,则全体股东有权以其一致合意就公司的事物及财产作任意处置,股东以股东身份而订立的协议,如果没有欺诈小股东的情形或其他不法目的,且不违反成文法的规定,应为有效。第三,股东订立了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仍可自由行使表决权,股东违反此种协议而行使表决权对于公司之关系而言,仍属有效,只不过导致该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的其他当事人不得以此为由否认股东表决及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全体股东或一部分股东达成股东应就特定的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按照约定的表决意见行使表决权达成协议,只要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不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应认定协议有效。善意第三人不知股份持有人已签定上述协议而受让股份的,不受该协议的约束。
  (三)表决权书面行使的效力。
  《公司法》第4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106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从上述规定来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只有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才享有实际的表决权,若不出席,则表决权即无法行使。有限责任公司则无此限制,股东即使不出席股东会会议,也可进行书面投票或于事后补签股东会决议。当然如果公司在股东会会议召开通知中明确说明若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股东会,则视为放弃表决权的情况除外。笔者认为,书面表决权的行使可以排除代理表决的种种弊端,以直接方式保障股东意志的真实表达,避免亲自表决行为的不必要的浪费,体现经济、节约原则,也可以调动股东行使表决权的积极性,所以,只要书面表决不存在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均应承认书面表决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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