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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分立对中小股东的利益应该如何保护 企业合并应筹划税务处理方案是什么

发布时间:2022年10月9日 长沙股权纠纷律师  Tags: 公司分立对中小股东的利益应该如何保护,企业合并应筹划税务处理方案是什么

  宋律师,长沙股权纠纷律师,现执业于***律师事务所,法律专业知识扎实,办案认真负责,能够准确把握案件法律关系的重点;为人和善,能与当事人进行良好的沟通。具有丰富的法律操作实践经历,赢得了广大委托人的信任,秉着“做点实事,帮人排忧解难”、“不求高风亮节,但求问心无愧”的执业理念,专注为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分立对中小股东的利益应该如何保护

中小股东在公司权力体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利益存在为控股股东侵害的危险。在公司分立中,中小股东的利益会受到较大影响,因此对其利益保护是重点研究的内容。

1.分立中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份收买请求权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依第75条规定,对于公司分立情形,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对

于请求权行使的程序,规定股东与公司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60臼内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依据公司法第143条规定,公司在分立中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由法理解释,这种规定应当在于尽量减少这一制度可能造成的对公司资本侵蚀的消极影响。

由以上我国公司法对这一制度的规定可知,相比于1999年公司法对这一制度未作任何规定而言,现行公司法是一种很大的进步,并且其对收购股份数量的限制也具有减少这一制度消极影响的作用,应当肯定。

然而应当看到,在程序方面,我国公司法只对股份收买请求权行使中的股权价格决定程序作了简单的规定,未就股东反对程序、收买请求程序作出具体规定,这就使得异议股东在行使这一权利时缺乏切实可循的操作程序,因此,建议我国立法完善对分立中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的程序性规定。

2.独立检查人制度。对于公司分立,只有欧盟、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对独立检查人制度有所规定,因而对这一制度作用与必要性如何认识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总地说来,独立检查人制度的主要意义在于借助独立的社会第三方主体,为公司分立中分立公司与承受公司之间股份交换的公正性提供保障,从而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

由于公司分立是将被分立公司的被分立部分营业或财产向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为转让,并由被分立公司的股东取得相应的对价一股份,因而在这一过程中被分立公司与承受公司间股份交换是否合理是分立中首要的问题,它关系到各分立当事人间利益的公平与协调,尤其是对公司股东利益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因此,许多国家或地区立法中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直接或间接的调整,以保证换股的合理性

。间接调整方法是借助于董事义务与制度,由当事公司的董事本于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及忠实义务,于分割报告书或配发新股比例理由书等书类中详细说明鉴估之标准及结果,以达到对抵缴财产真实性和换股比例合理性的保障。这种方法实际上并未针对分立中换股比例合理性问题作相应的具体规定,而只是借助于董事义务与制度对换股比例合理性进行保障。

依靠董事义务与制度固然可以对分立相关公司经营者的行为进行规范,也即由董事本着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及忠实义务,在分立报告书或配发新股比例理由书等文件中详细说明财产鉴定估价的标准及结果。

在我国目前公司实际中,中小股东受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由于不公正换股而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况并不能在现有法律规定体系下得到避免,因而如何保护中小股东合法利益是分立法制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而独立检查人制度在换股比例这一问题上可以增强中小股东对分立的判断能力,为中小股东提供必要的保护,因而能为我国立法的完善提供有益的思考与启示。首先,我国应当在股份交换这一问题上对中小股东提供必要的救济。其次,对于救济的方法是否必须采取欧盟作法建立独立检查人制度则可以进行探讨与思考。

由于独立检查人制度发挥作用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检查人的独立性,而这种独立性的保护需要两方面的条件,一方面是有合理的检查人选任程序,如欧盟规定由法院指定,德国公司改组法规定分立审查人可由公司代表机关向法院申请,法院进行选任。

另一方面,检查人一般是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因而其独立性的保持离不开良好的社会诚信机制作保障。就我国目前社会现实而言,这两方面条件的满足似乎并不充分,因而这种制度是否能真正发挥作用值得考虑,但作为法律发展来说,相信随着社会诚信机制的逐步建立和司法环境的逐步改善,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独立检查人制度则有建立的必要,这可以成为法律发展的方向。

3.股份分配规则。公司分立中,被分立公司将其部分或全部营业或财产分立出去,并取得相应的对价——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股份,而这部分股份要向被分立公司原股东进行分配,这种股份的分配有比例分配与非比例分配两种作法,前者指的是按照被分立公司中原股东持股比例进行的分配;后者指的是非按被分立公司中原股东持股比例进行的分配。股份分配是关系到股东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

比例型股份分配由于不改变原股东的持股比例以及相应的股权结构,因而不会对股东利益产生太消极的影响,但非依据原持股比例进行的股份分配则使分立后公司的持股比例发生了变化,并影响到公司的股权结构,使股东间原有的平衡状态被打破了,因而对于股东利益有着较大的影响,所以如何认识非比例型股份分配,以确保分配方案的合理性和各方利益的平衡是分立中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

企业合并应筹划税务处理方案是什么

对于企业在改组改制过程中发生资产评估增值的税务处理,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具有一定的“可选择性”,企业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不同的税务处理方式

案例A公司吸收合并B公司。A公司合并前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为1亿元。B公司净资产账面价值为-1000万元,评估价值为200万元,合并前有尚未弥补的亏损1500万元。企业合并过程中的非股权支付额为零,预计合并后A公司每年应纳税所得额约为1000万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

1、企业合并,通常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结转到合并企业弥补。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有关资产,计税时可以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

2、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事各方“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成本,须以被合并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

方案根据相关文件规定,A公司吸收合并B公司有两种税务处理方案:

方案一:免税合并。因为本例中非股权支付比例为零,所以B公司可不确认资产的转让所得,其亏损可由合并后的A公司继续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B公司净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A公司接受B公司全部资产的计税成本,须以B公司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

方案二:应税合并。当非股权支付比例低于20%时,相关文件规定为“可选择”免税合并,因此,A公司和B公司有权选择按上述第1项规定进行税务处理。B公司可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B公司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结转到合并后的A公司弥补,A公司接受B公司的有关资产,计税时可以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

比较1、方案一B公司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不缴纳企业所得税。方案二B公司须确认资产转让所得1200万元[200-],但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可全部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不需要负担企业所得税。

2、方案一B公司亏损可结转到合并后的A公司进行弥补,但B公司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仅占合并后A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的2%[200÷×100%],合并后每年大约只能弥补亏损20万元,考虑税前弥补亏损年限,合并前B公司的1500万元亏损,合并后大约只能在税前弥补100万元。方案二B公司亏损不得结转到A公司弥补。

3、方案一A公司接受B公司的有关资产只能按B公司的原账面净值提取折旧在税前扣除。方案二A公司接受B公司的有关资产可按评估价值提取折旧在税前扣除。

由此可见,在本例中,无论采取哪种合并方案,B公司均不需要负担企业所得税。方案一的优势在于,合并后A公司可在税前弥补B公司亏损约100万元。方案二的优势在于,合并后A公司可在税前多列支折旧1200万元,可见,方案二显然优于方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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